但如果损失较大并满足其他构成要件,则仍可构成该罪。例如,如果委托人未履行与托付事项相关的合同义务,导致托付财产无法使用,对此情况下运用财产,不应认定为刑法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。
根据中国刑法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中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235条,刑法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件受以下司法解释规定:
1. 明知是非法占有,超出委托事项或超出权限运用托付财产的金额的,属于刑法第271条明确规定的刑法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。明知并不等于肯定知晓,对于被委托人是否知道行为的非法性、是否知道托付人意图超出其权限或委托事项范围等问题,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。
2. 超出托付财产使用范围的,不发生法律效果的财产运用,不构成刑法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。如果超出范围的财产运用导致财产受损,且涉及利息、本金、两者之和不高于1万的,只能追究民事责任,不发起刑事追究;如涉及利息、本金、两者之和超过1万的,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发起刑事追究。
3. 法律规定的托付财产有专门用途的,超出托付财产使用范围后使用于委托人本人的,不构成刑法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。但如果损失较大并满足其他构成要件,则仍可构成该罪。
4. 委托人所提供的托付财产与委托人的故意或过失无关的,不构成刑法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。例如,如果委托人未履行与托付事项相关的合同义务,导致托付财产无法使用,对此情况下运用财产,不应认定为刑法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。
需要注意的是,以上仅为对司法解释规定内容的概括,具体适用还需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判定。